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蔡文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為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攤繳本息,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而分配受償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該受償金額抵充被告借款債務之順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依該抵充結果,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各二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即未受償之本金),自前揭強制執行分配表截息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