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又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不慎撞擊停放路邊車輛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9公里處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63號住處。迨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北上148.5公里處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竟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僅車損、無人員受傷)。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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