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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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個別犯意」。
二、審酌被告陳允昌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明知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第二級毒品,仍為友人 陳榮 昌聯絡 蔡嘉 榮購買安非他命,而對陳 榮昌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實質助力,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 陳榮昌 與蔡 嘉榮 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微小,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平地原住民、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陳允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H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昌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幫助陳榮昌(另案偵辦)向 蔡嘉榮 (另案偵辦)取得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案經陳榮昌指認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允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經陳榮昌請求後,│││查中之供述│代為連絡蔡嘉榮與陳榮昌見││││面並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陳榮昌於警詢、偵│證人經陳允昌之連絡後,曾│││訊中之證述│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允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第2項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榮昌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蔡嘉榮販賣毒品給陳榮昌,伊都是經陳榮昌請求後,代打電話約陳榮昌與蔡嘉榮見面購買毒品,並未參與買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核證人陳榮昌證述:伊都是透過陳允昌打電話後,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地直接向蔡嘉榮購買毒品,被告並未到直接到場代為購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為即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對象、手法│毒品價錢(新│││││及聯絡方式│台幣)或數量│├──┼───┼─────┼───────┼──────┤│1│99年2│基隆市中正│陳允昌為以其所│經陳允昌之幫│││月○○○區○○街市│有之0000000000│助聯絡後,陳│││某日│場巷口│行動電話與蔡嘉│榮昌1000元代│││││榮之0000000000│價當場向蔡嘉│││││號行動電話連絡│榮購買安非他│││││確認後,請陳榮│命(重量不詳│││││昌自行前往現場│)毒品,並加│││││與蔡嘉榮完成購│以施用。│││││買毒品之交易行││││││為。││├──┼───┼─────┼───────┼──────┤│2│99年2│基隆市中正│同上│經陳允昌之幫│││月○○○區○○街26││助聯絡後,陳│││某日│號前公車站││榮昌以500元││││牌旁││代價當場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毒品,並││││││加以施用,蔡││││││嘉榮並請陳允││││││昌吃價值125││││││元之麥當勞套││││││餐。│├──┼───┼─────┼───────┼──────┤│3│99年2│基隆市中正│同上│經陳允昌之幫│││月○○○區○○路與││助聯絡後,陳│││某日│調和街檳榔││榮昌以1000元││││攤旁││代價當場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毒品,並││││││加以施用,蔡││││││嘉榮並給陳允││││││昌300元吃紅││││││。│├──┼───┼─────┼───────┼──────┤│4│99年3│同上│同上│經陳允昌之幫│││月3日│││助聯絡後,陳│││凌晨4│││榮昌以1000元│││時許│││代價當場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毒品,並││││││加以施用,蔡││││││嘉榮並給陳允││││││昌200元吃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