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犯後態度、資力、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林世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欽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雖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士街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4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世欽矢口否認有何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查獲前一天晚上飲酒,因患有肝硬化及肝腫瘤,肝臟無法發揮酒精代謝功能,酒測值才會達每公升0.65毫克,被警方查獲時我很清醒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20日16時14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另證人即當場攔查被告之警員 林佑澤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世欽於攔查時臉部泛白,比一般酒駕臉部泛紅之人喝的可能更多一點,且他行車有不穩、酒味很明顯等跡象等語,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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