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乙○○之夫。因不滿其妻乙○○在外整夜未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家,以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部,致乙○○之左臉部受有眼眶瘀傷之傷害,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經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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