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捲菸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香菸1支(毛重0.8566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被告陳永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②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⑨之罪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2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7年6月3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6月2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860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
0.856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安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及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860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院107年7月11日毒品成分│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0.8566公克)之事實。│││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45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72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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