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94號、96年度偵字第2999、2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轉接工具壹組及盜接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輝 」及「 阿南 」之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共組盜接電話線之上游不法組織,並由甲○○出面僱用 洪炎棠郭惠生 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盜接電話工作,又透過郭惠生僱用 林志鴻 負責將所盜接之電話線路通知詐欺集團成員,甲○○、「大輝」、「阿南」,與郭惠生、洪炎棠、林志鴻等人(郭惠生、洪炎棠、林志鴻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於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共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則係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僱用郭惠生,另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1千5百元僱用洪炎棠,郭惠生、洪炎棠再以盜接1線電話代價1千2百元,先後分別僱用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坤義高偉龍蘇鼎傑翁銘祥卓世偉洪貿賢陳政龍 等人從事盜接工作(除洪貿賢、陳政龍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外,其他5人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渠等作案方式為2人1組,1人負責把風,1人負責下手,事先尋找不特定之舊式公寓,進入樓梯間,打開電信箱,持盜轉接話機組,如測試並發現有申設轉接功能之門號時,即以夾線方式利用此功能輸入設定大陸方面不法組織所預先提供之電話號碼,而以此方式盜接電話線,再由林志鴻以網路MSN(即時通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麗」之人聯絡,將每日盜接得之電話號碼傳送予「阿麗」,甲○○等人即以每1線電話3千5百元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牟利。郭惠生連續於94年9月間,指示洪貿賢,在高雄市○○○路○○巷○○號盜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詐欺集團用於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指示黃坤義、 高龍偉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2盜接(00)0000000號電話(詐欺集團用於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之1盜接
(00)0000000號電話,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盜接(00)0000000號電話(詐欺集團用於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郭惠生又自95年7月10日起,分別指示黃坤義、高偉龍、蘇鼎傑、卓世偉(卓世偉自95年7月起與蘇鼎傑撘檔)、翁銘祥等人盜接之電話,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洪炎棠則僱用黃坤義、高偉龍、翁銘祥連續盜接之電話,則詳如附表二(該附表二所列電話,卓世偉未參與盜接),因此共造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損失2,420.92元,維修費用損失93,976元。而該詐騙集團則使用部分盜接所得之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向被害人等行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當場查獲正在盜接電話之蘇鼎傑、翁銘祥2人,並扣得蘇鼎傑所有供盜接使用之T型板手2枝、轉接工具1組及盜接號碼單1張,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何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介紹郭惠生與洪炎棠給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知道郭惠生等人從事盜接電話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郭惠生、洪炎棠等人從事盜接電話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 伊剛 開始有介紹他們認識,但於94年2月間,伊就沒有參與活動云云(見本院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電話
,以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電話,均係郭惠生、洪炎棠,先後分別僱用黃坤義、高偉龍、蘇鼎傑、翁銘祥、卓世偉、洪貿賢、陳政龍等人盜接後,再由林志鴻以電腦MSN方式傳送給在大陸地區綽號「阿麗」之人後,其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話,再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金額,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3人於警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專員 陳俊榮 於警詢之指述綦詳,且與原審共同被告洪炎棠、郭惠生、高龍偉、蘇鼎傑、翁銘祥、卓世偉、林志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相符,又有共犯洪貿賢、陳政龍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相符;並有郭惠生、黃坤義在盜接電話地點之現場指認筆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盜接電話被害人訪談紀錄、被害人電話申裝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於95年8月8日查獲蘇鼎傑、翁銘祥時,扣得之T型板手2支、轉接工具1組及盜接號碼單1張等物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稱:坦承起訴犯行,但伊並不是犯
罪集團的首腦人物,郭惠生所述的伊承認,伊確實有僱用郭惠生從事盜接工作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惟辯稱:真正的主謀是 郭春榮 ,伊是受僱於他從93年底到94年,95年伊就已經回臺灣另外找工作了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洪炎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甲○○,伊都稱呼她「姐仔」,她以前任職力大應收帳款公司,之後伊也任職該公司,她知道伊會修理電話,所以找伊做盜接電話,伊後來有找郭惠生參加,伊的薪水一開始是甲○○用地下通匯將錢匯到伊親友的戶頭,後來是郭惠生交給伊,她於93年11月間開始僱用伊,到95年4月伊就沒做了等語(見9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96他4560號卷第40-4
2頁),其於警詢、調詢時,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郭惠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甲○○,她以前任職力大應收帳款公司,伊也任職該公司,她先找洪炎棠,然後洪炎棠再找伊。她於93年或94年間開始僱用伊,伊於95年1月間曾離職,但後來伊再受僱於甲○○的小弟,但等於還是受僱於甲○○,直到被查獲時為止等語(見9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96他4560號卷第39-40頁);高偉龍於偵查中證稱:甲○○透過洪炎棠僱用伊,因為聊天時洪炎棠會提到,而且伊也見過甲○○,甲○○從大陸回來時,伊也有拿過過年紅包,她於94年5月到95年7、8月間僱用伊等語(見9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96他4560號卷第43-44頁);林志鴻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郭惠生僱用,但伊見過甲○○,她於95年農曆過年時,曾直接打電話給伊,約好地點後,她拿過紅包給伊,說是過年時的工作獎金等語(見9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96他4560號第42-43頁),則洪炎棠、郭惠生、高偉龍及林志鴻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證,均相符合,自可採信;此亦與郭惠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盜接電話伊確實受僱於甲○○,關於盜接電話線路的部分伊都是跟「阿南」核對,但是匯款的部分,應該都是甲○○匯款的。(法官問:在96他4560號卷第39、40頁當時檢察官有直接問你,甲○○是不是就是僱用你盜接電話的 陳總 ,是不是甲○○直接僱用你的,你當時回答是否屬實?)伊當時回答確係屬實。伊確實是受僱於甲○○的,但伊叫她「姐仔」,不是叫她「陳總」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98頁)。再參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被詐欺之時間,以及附表二、三盜接電話之時間,應可認定被告應係自94年9月23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起,至查獲本案時之95年8月8日止,確有僱用他人盜接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介紹認識,沒有僱用;於94年2月間即沒有參與云云,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傳喚郭惠生,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因郭惠生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並此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所僱用郭惠生等人盜接之電話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該詐欺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盜接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在犯罪組織中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於本案發生時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並於農曆年間返台發放獎金與其他共犯,又於電話盜接完成當日,即將電話供作詐騙使用,故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乃緊密相依之分工關係,當屬共同正犯云云,查被告雖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出入大陸地區、返台發放共犯獎金及隨時將盜接電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但此等行為仍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正犯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故自不得遽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新增或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亦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
所不同,但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更為有利,就應比較新舊法法律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就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大輝」、「阿南」、林志鴻及郭惠生等上開從事盜接電話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9次幫助行為間,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⒉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盜接電信設備罪,其與「大輝」、「阿南」、林志鴻及郭惠生等上開從事盜接電話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2次之行為間,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共同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續盜接電信
設備罪間,其所為盜接電信設備行為,係為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一罪,並從較重之共同連續盜接電信設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大輝」、「阿南」、林志鴻及郭惠生等上開從事盜接電話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幫助行為間,因係分次提供詐欺集團不同電話而幫助實施詐欺行為,故其4次行為應犯意各別,且因刑法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該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⒉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核被告64次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接電信設備罪,其與「大輝」、「阿南」、林志鴻及郭惠生等上開從事盜接電話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4次之行為間,因係在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之處所而為之盜接行為,故其各次行為間應犯意各別,且因刑法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該6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⒊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4次幫助詐欺犯行,其分別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6、31、28及60之盜接電話,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使用,該等各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金錢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因而為盜接電話並提供使用,其該等盜接電信設備、幫助詐欺取財等之因果歷程,雖符合2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該部分所犯2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電信設備罪,並與附表三其他60次之盜接電信設備罪,分論併罰。
⒋又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犯之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4次盜接電信設備罪,於一般生活中,均難認持續為之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檢察官起訴認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論處,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⒌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4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64次盜接電信設備行為,雖時間近接,但均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又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亦可分離評價,故其均不合於上開接續犯之定義,而難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亦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8月8日查獲時止,均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9月22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前),亦涉有上開犯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於93年10月間起,即介紹郭惠生、洪炎棠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之事實,且共犯洪炎棠、郭惠生等人亦供承:自93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等語,惟本案僅有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於94年9月23日起(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始有利用被告等人盜接之電話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在此之前,則除被告及上開共犯之自白外,則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盜接電信設備犯行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之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其多次犯行,應論以共同連續盜接電信設備罪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審判決則不論刑法修正前後,一律論以接續犯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盜接電信設備罪,並就該2罪間,分論併罰,尚有違誤;⑵附表二編號25之盜接電話,依被害人戊○○○之指述,應係於95年3月9日即遭盜接,而於同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原審判決認係於
95年4月27日始遭盜接,亦有未恰。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刑法修正後之犯行部分,應分論併罰,則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體健,花樣年華,不知從事正當之工作而為營生,卻貪圖近利,僱用郭惠生等人任意盜接他人電話後復將所盜接電話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非但侵害電話原所有人及使用人權益,並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被害人受到鉅額金錢之損失(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損失共計13,264,384元),並增加對詐欺集團成員查緝、追償之困難,於社會危害不輕,復念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好,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及罪責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再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以相同方法實施之社會侵害性行為,故其整體之社會侵害性,較之以不同目的、不同犯罪行為而為之數罪較輕,爰參酌刑罰目的及公平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扣案之T型板手2支、轉接工具1組及盜接號碼單1張等物品,係共犯蘇鼎傑、卓世偉2人用以從事盜接電話所用之物,且被告蘇鼎傑所有,業經蘇鼎傑、卓世偉 陳明 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且蘇鼎傑應係用於每次盜接電話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犯罪方法│被騙金額(新臺││號││││幣)│├─┼────┼───┼──────────┼───────┤││││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被害│2,129,153元││1│乙○○│94.9.│人個人資料外洩,被害│││││23│人不知有詐而與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先生││││││及中央存保局陳主任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7-7││││││279080)││├─┼────┼───┼──────────┼───────┤││││詐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2,095,300元││2│壬○○│94.9.│洩,被害人不知有詐而│││││28│與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何警官及中央存保局││││││江先生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77)││├─┼────┼───┼──────────┼───────┤│││94.9.│詐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2,999,540元││3│寅○○│30│洩,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與自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先生及中央存保局││││││江先生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16、00-0000000)││││││││├─┼────┼───┼──────────┼───────┤│││95.3.9│假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475,000元││4│戊○○○││察署檢察官,要求被害││││││人須轉帳至信託帳戶,││││││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對方指示轉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5│丑○○│95.4.│假稱係法院人員,指被│574,079元││││27│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求被害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6│丙○○│95.4.│假稱係警政署檢察官,│529,000元││││27│被害人身份遭冒用,如││││││果要息事必須匯錢給他││││││,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7│癸○○│95.4.│詐稱被害人行動電話遭│311,617元││││28│冒用,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指示辦理,││││││並將語音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帳戶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2-224││││││09152)││├─┼────┼───┼──────────┼───────┤│8│ 劉惠萍 │95.5.2│假稱係書記官助理,要│210,000元│││││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配合辦案,││││││致使被害人不知有詐,││││││依其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9│子○○│95.5.3│詐稱係檢察官,指被害│163,000元│││││人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2-2││││││0000000)││├─┼────┼───┼──────────┼───────┤│10│丁○○│95.7.│以電話假稱被害人係洗│1,070,000元││││12│錢涉嫌人,檢察官要凍││││││結帳戶,須將錢轉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對方指示辦││││││理語音轉帳,以致帳戶││││││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11│己○○│95.7.│詐稱係檢察官,要求被│321,000元││││24│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0)││││││││├─┼────┼───┼──────────┼───────┤│12│庚○○│95.7.│詐稱被害人身份資料被│2,190,030元││││24│冒用,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與自稱電信警察隊李││││││警官及金融管理防制中││││││心高專員等人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2-261││││││84835)││││││││├─┼────┼───┼──────────┼───────┤│13│辛○○│95.8.7│詐稱被害人身份資料被│196,665元│││││冒用,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與自稱警官、檢察官││││││及助理律師等人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並││││││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帳戶護之款項被轉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盜接電話為00-0000000││││││2)││││││││└─┴────┴───┴──────────┴───────┘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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