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票號VB0000000號~VB0000000號等支票貳拾玖紙(含發票人欄所載偽造之「乙○○」印文貳拾玖枚),及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明知並未得到其前妻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乙○○之名義參加由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採內標制,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甲○○共計四十八會,約定每月十日在甲○○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均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十一會)及六月十日(第十三會),先後二次向甲○○佯稱乙○○有意競標而施用詐術,以不詳標金得標後,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某日,明知乙○○並無簽發支票之意思,竟自其住處取得經不詳年籍之人偽造刻就之「乙○○」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偽造蓋用在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面額均二萬元、票號為VB0000000號~VB0000000號等二十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完成上開支票等有價證券之偽造。丙○○隨即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二十九張交付甲○○作為死會會款支付憑據以為行使,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將該二期得標會款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元交付丙○○。嗣上述支票陸續到期,丙○○又佯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甲○○暫不提示上述支票,並趁機結束其開設之電料行業務而
去向不明。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始發現乙○○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前開支票均係丙○○所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其並未參與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本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發票人為乙○○等支票二十九紙並非其所簽發,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該支票所載印文亦與原印鑑章不符」等語,及「本件二十九紙支票上所載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其未曾見過這枚印章」等語,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乙○○當庭書寫該支票所載受款人「周豐智(即甲○○)」、及票面金額「貳萬元」等文字結果,其字跡工整,顯與本件二十九紙支票所載較為歪斜、潦草之筆跡不同,再者,被告以其前妻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實乃「晉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該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清,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華高博存字第九八號函所附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是證人乙○○所證應非子虛,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上開二十九紙支票之事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該二十九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及此,附此敘明。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及因其犯罪被害之人並非廣大,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乃屬情輕而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僅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並非甚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及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低,並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票號VB0000000號~VB0000000號等支票共計二十九紙(含發票人欄所載偽造之「乙○○」印文二十九枚),雖未扣案,然現在告訴人甲○○持有中尚未滅失,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是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不詳年籍之人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復在以其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四十二張背面,盜蓋乙○○之印章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甲○○而為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背書係何人所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認上述經被告偽造之四十二枚印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該支票正本結果,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支票所載乙○○為發票人之印文,「芳」的部分上下有相連,且上方「艸」字型較長,而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所載乙○○為背書人之印文,「芳」的部分上下未相連,「艸」的字型較短,且右側外框有不連續約一公厘長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查,顯見二者印文並非同一,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係持同一印章而為盜用云云,顯已無據。況且,不僅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該等支票背書係何人所為等語,即便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四十二紙支票當時,並沒有背書,其已忘記被告以乙○○名義背書的正確時間,大約在被告發生財務危機之後等語,則依告訴人甲○○此節指述,仍無從認定被告持乙○○印章背書之精確時間地點,告訴人甲○○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自無從僅依其片面指述親眼見到被告持乙○○之印章而為背書云云,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者,由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背面影本四十二紙觀之,均無任何被告之字跡,是亦無僅憑一枚印文,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票背書確為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亦涉嫌偽造上述支票背書,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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