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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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三十九號案件中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所有權狀為被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擔保物,華南銀行會因債務依約履行就將之塗銷,由被告轉交與自訴人,為本件債務尚未依約履行被告乙○○就將擔保物註銷,涉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又以之為方法,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追加被告 劉欽勝 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乃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數人共犯一罪之「共犯」,不以任意共犯為限,亦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從犯,即必要共犯、兩罰規定之兩受罰主體等亦屬之。此外,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明文規定訴訟進行中,得利用舊訴之程序提起被告之追加,以期能證據共通,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是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另一被告,並非全以起訴事實定之,另尚需於舊訴之被告審理終結前有充分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為共犯者,據以之追加被告,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若訴訟進行至審理終結前,所有相關之證據調查,皆與欲追加之被告無關,且直至舊訴之被告審理終結前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與欲追加之被告為共犯者,則顯難認舊訴被告被訴之罪與欲追加被告被訴之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允許
其於審理期日遽以追加被告,則勢將導致舊訴之延滯及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而影響舊訴被告之訴訟權,亦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甚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參照)。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決)。
四、審諸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並參閱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十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第二九七號卷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自訴人購買系爭房之時任職於華南銀行,經手玉璽公司向該行貸款之業務,其間華南銀行陸續塗銷對於擔保物之抵押權,認該行所為之塗銷行為有使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自訴人於前開自訴意旨中,並未就被告如何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又為何項財物交付等情為指摘,實難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與舊訴被告即 謝錫瑩謝瑞儀 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可言,再參以:
㈠本件玉璽公司針對該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該公司「玉璽天下
」)房屋及建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分別以被告謝錫瑩及玉璽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提出建築業融資貸款聲請。經該銀行完成核貸之後,土地部分即先行設定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旋由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就土地部分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億九千四百萬元為玉璽公司塗銷第二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抵押權設定,取得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貸三億六千七佰三十萬元,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撥貸一億元,而建物造價部分,該銀行則委請中華建築經理公司評估後,共分為十次撥貸,全部的金額是六億四千三百七十萬元。而上開建築融資核貸契約初始雙方即約定,未來房、地建築完成後,玉璽公司須無條件同意由華南銀行就新完成之建物追加設定,至設定方式究係全案設定(即所有建物為一次抵押權設定)或逐案設定(亦即分就各該建物所有權依比例各別為抵押權設定)由華南銀行決定,嗣由華南銀行認逐案設定對業主(即玉璽公司)及銀行都比較方便(因可就玉璽公司逐次償還金額,分別塗銷不同成數之建物抵押權),乃由該銀行在上開房、地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完成後,決定以逐戶設定的方式來辦理,至於日後係由玉璽公司逐戶或彙整相當金額後再分批塗銷,則由玉璽公司自行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專員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六七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並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華南放字第○○八四號函附承諾書影本一份及該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華興放字第○一六三號函(參見該函說明一、二)一紙在卷可稽(均同附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第三七八頁),顯見玉璽公司就本件各該建物及土地不動產(含系爭自訴人 湯森榮 、甲○○所○○○鎮區○○路○○號「玉璽天下」A六棟,八樓及十七樓房屋及建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各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係早於八十五年間玉璽公司與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即約定內容,並非事後再行刻意辦理抵押權至明。
㈡再者,玉璽公司就上開房、地逐案設定之抵押權,係採收受承購戶買賣價金後,
彙整相當金額及戶數,再分批辦理辦理塗銷一節,亦據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建設公司要如何塗銷抵押權的登記?)答:建設公司要以逐戶方式來辦或整批來辦都可以,本件被告是以整批來辦理的。第一批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的,共塗銷了三億四千九百二十四萬元;四月二十號塗銷一千零六十三萬元;五月十二日塗銷八千二百六十九萬元;五月十三日塗銷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五月二十一日塗銷三百二十四萬元;六月二十四日收回四百七十四萬元;七月二十一日收回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元;以上總共概括成兩大批。建設公司一般會以電話或以名冊的方式送件,我印象中被告公司共送了三次,第三次就是本件有問題的這件。這次共送了十九戶,但因為我們與被告在金額方面談不攏,我們的要償金額是六千多萬,而被告的還償金則是五千多萬,所以我們就停止攤還這一批的送件」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五七頁),並有華南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華興放字第○一六三號函(參見該函說明三、四)一紙可憑(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第三七八頁),顯見華南銀行分批踐行抵押權塗銷行為,係依該行與玉璽公司間前開建築融資貸款契約為之,被告乙○○為該行職員,為公司履行公司與玉璽公司間關於建築融資貸款合約而辦理抵押權塗銷業務,自難謂有何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綜上所陳,被告乙○○任職於華南銀行,曾經經手本件貸款相關業務之情固然屬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舊訴被告與欲追加之被告係本件詐欺之共同正犯,且自訴人於前案及本案調查期間亦未提出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就其主張及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合理懷疑其與舊訴之被告為共犯,即難認舊訴被告被訴之罪與欲追加被告被訴之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準此,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追加自訴被告乙○○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即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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