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為二六九五一七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共同參與投資之田岡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岡公司),因經營不善,上訴人亟欲借貸週轉之需要,被上訴人知情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向他人調借款項,上訴人甲○○所開立之本票,因簽發時慮及被上訴人並非確定能調得款項,且借得款項之時間也未定,故於開立時,並未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及發票日。嗣被上訴人又向另上訴人丙○○稱,向他人調借款項之事宜已在接洽中,但因提供資金之金主須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丙○○共同於本票上簽名,才考慮借貸款項,上訴人丙○○不疑有他,又於該紙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但該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仍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知本票之作用僅係代為調借現款之用,且因發票日並未填載,為無效之本票,竟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並以票據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三五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不應負票據之責任,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夫妻用來返還被上訴人投資田岡公司的股金,票據上除上訴人丙○○部分外,均為上訴人甲○○所填載,包括發票日在內,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本票上之發票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渠二人共同簽發並由上訴人甲○○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當初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是因為兩造共同投資之田岡公司資金短缺,為求能夠繼續經營,乃委請被上訴人向金主調借資金,但因為資金不確定何時可調借到,所以系爭本票未押發票日及到期日,是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用來返還其夫妻二人共同訛詐伊投資田岡公司的股金,後來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共同詐欺並經判刑在案,包括發票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所簽載,伊並未擅自填載發票日等語置辯,足見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上訴人為何持交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是為返還股金?或是代為調借現金?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究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填載?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主張及舉證,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不以對價取得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向金主調借資金以供渠等所共同投資之田岡公司週轉之用,因認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其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曾投資田岡公司三百萬元,雙方並經協商返還股金之事實並不否認,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證人 鄭培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共同詐欺乙案時到庭證稱:當時甲○○同意把乙○○所投資之三百萬元返還乙○○,還款的方式是由甲○○當場簽發本票一張,簽發本票當時甲○○有打電話予丙○○,丙○○有同意簽三百萬元的本票,並約當天傍晚再拿去給丙○○簽名等情,有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宗供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一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未對此部分之證據提出反證,僅泛稱此證詞為偏頗之詞,是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上揭之抗辯較為可採,是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持交被上訴人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田岡公司股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按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此於本票遭變造的情形亦應為相同之適用,是執票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持被上訴人作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田岡公司股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而本票發票年、月、日為發票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發票人為發票行為時以記載票據必要事項並於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之常態,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發票之事實,但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非其填載,而主張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入,此為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裁判要旨及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及本院依聲請先後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惟並無法鑑定前揭指印與日期間殊墨順序之先後或以待鑑之阿拉伯數字特徵不足無法獲致肯定結論,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90﹞陸﹝二﹞字第90071529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學校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九一﹞執正字第四七五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三0八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調查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之情,又上訴人並無其他之證明方法足供證明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因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仍應認為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完成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遭被上訴人擅自填載而主張為無效票據之事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