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祺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淳祺係告訴人 曾進枝 之顧客,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服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所申設帳號暱稱「BambiYang」臉書頁面留言牆內,散佈內容為「以前還在大陸開妓院」等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經營色情事業,使觀看被告臉書帳號頁面之不特定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淳祺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曾進枝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