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馬乃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乃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馬乃林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馬乃林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聲請人依108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裁定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載有國外住址,經聲請人依裁定所載之境外住址送達,遭以「UNCLAIMED無人認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08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 馬乃林業 分別於88年3月13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