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王嘉鴻
張秀敏 王明利 相對人 王安里 法定代理人 西山喜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 王志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嘉鴻負擔百分之十四、聲請人王明利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於所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聲請人王明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明利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26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於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4元【計算式:57,826×32%=18,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王明利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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