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朝裕 相對人瑞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清霖 人相對人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分別起訴。分別經㈠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233元;㈡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之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㈠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33元;㈡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0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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