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柏安人相對人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總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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