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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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心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鼎金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待轉往北行駛而進入鼎金中街,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自金鼎路旁起駛往鼎金中街之方向直行,適有 陳彥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未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陳彥錚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彥錚、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23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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