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聰敏
朱怡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朱怡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聰敏與 陳永育 (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所載106年11月間起,應予更正),由丁聰敏提供其所承租、供陳永育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
1作為賭博場所,並共同負責於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之訊息;丁聰敏再於
107年1月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代價僱用朱怡寧,朱怡寧即自同日上午起,與丁聰敏、陳永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負責在場接待賭客及收取抽頭金,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
100元為1底,3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丁聰敏,每將至多抽頭6次共
3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張洛廷 、 李柏霖 、 黃麗華 、 張嘉明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0,26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賭客張洛廷、李柏霖、黃麗華、張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草圖1張、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列印畫面17張、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0,26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均係自106年11月起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情,惟被告丁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僅承租該址未逾1個月,卷內除證人陳永育(已歿)曾證述該地點賭博約3、4個月等語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聰敏確實自106年11月即開始在該址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朱怡寧部分僅足認案發當日在場,亦無證據足認先前即參與本案犯行,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更正被告丁聰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為107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朱怡寧則為107年1月29日當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聰敏、朱怡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聰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朱怡寧自107年1月29日上午至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丁聰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後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丁聰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怡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朱怡寧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查獲時賭客人數、場所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朱怡寧係受僱於丁聰敏且尚未領得約定之薪資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㈣被告朱怡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參與期間尚短、犯罪情節較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朱怡寧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丁聰敏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抽頭金,為被告丁聰敏所有,而被告朱怡寧係受僱於被告廖錡鋒,約定薪資每日1,250元,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丁聰敏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朱怡寧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怡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應僅就被告丁聰敏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係被告丁聰敏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260元,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處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