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案發監),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刑案前科事實: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甲○○又於95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7日16時採尿前之4、5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7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在右手臂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7日15時36分左右,甲○○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說明向 廖進忠 、 吳佩珊 (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毒品經過,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渠於95年1月17日為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依卷附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續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92年1月
7日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卷附該案判決書),發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明,被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為88年8月18日,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1月15日之時間差距固已逾5年,惟被告前於92年1月7日施用毒品,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未逾5年,且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