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甲○○
號6樓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 王光雄 、 咸培旺 所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先與被害人 陳田粉妹 交談五、六分鐘,始下手奪取陳田粉妹之手鐲及戒指,旋王光雄在人行道旁之石塊上找到該枚戒指,並交還予陳田粉妹,且上訴人於警員咸培旺抵達案發現場時,猶口中唸唸有詞,似在尋覓東西,復未逃逸,顯見上訴人所辯因懷疑陳田粉妹之手鐲及戒指係其子擅自從服務之銀行保險箱內取得之物,乃擬帶陳田粉妹到警察局報案,故刻意將該戒指放置在案發現場附近某便利商店騎樓下之石塊上,俾等待警方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應屬實情,原審對此卻未予究明;又上訴人於案發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因情感性精神病發作,被強制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且依王光雄、咸培旺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似有障礙,第一審雖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但於送鑑定時卻僅檢附上訴人數年前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未將上訴人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之上開病歷資料一併送鑑定,故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但該項鑑定結果應非允當,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如何已可認定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上訴人雖諉稱因質疑陳田粉妹身上所戴之戒指、玉鐲是其子擅自從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保險箱內取得之物,但陳田粉妹不予置理,始持袋子套住陳田粉妹頭部,擬將陳田粉妹帶到警察局,於拉扯中拉下陳田粉妹身上所戴之戒指、玉鐲,其於案發後並未逃跑,又有精神病,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有精神病,且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王光雄於第一審已陳稱:「(你發現戒指是放在紅磚道上?)是放在紅磚道上凸起之水泥地上」、「我當時有聽到被告(上訴人)說那個戒指在哪裡,一直在找」,另咸培旺於原審亦證陳:「(你到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有何表示?)他手上拿著被害人之玉鐲,他還在找地上的戒指……他一直碎碎唸……我到現場時,感覺到被告是在找東西」、「(被告有否表示:他是要報警處理贓物?)沒有」各等語,已足證明上訴人於強取得陳田粉妹之戒指、玉鐲後,戒指係於慌亂中掉落,並非刻意將之放置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石塊上,亦無向警方報案之意思;另依卷存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四三二九四六三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報告書已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到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門診之病歷資料,一併資為精神鑑定審酌之依據,並非未予審酌。上訴意旨指其擬帶陳田粉妹到警察局報案,並將戒指放置在案發現場附近某便利商店騎樓下之石塊上,俾等待警方處理,亦係以自己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其另指第一審將其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作精神鑑定時,並未將其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一併送請審酌云云,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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