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幼稚園娃娃車之司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見在該幼稚園就讀年僅五歲之兒童A女(姓名及詳細年籍在卷)年幼可欺,竟利用A女有時未與老師一起,僅與數名同年齡之小朋友在幼稚園洗手台附近遊玩之際,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手強制伸入A女之底褲內、外,對A女為撫摸下體之性交數次。嗣經A女告知其母A3伊下體疼痛,經A3帶往醫院看診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於理由㈠說明被害人A女自警詢起迄上訴審止,就被告是否對伊強制性交,前後指述不一,且對於被告在幼稚園內何處之洗手台及何時實施性侵害之犯行,亦未能一一詳予指訴,又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被害人於受性侵害時年數未滿五歲,恐怕對事件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故本件會同被害人至○○幼稚園現場履勘,應無法達到履勘之目的」等語,即難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按證人係以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能否為適當之陳述,繫諸其對經歷或見聞事物所具備認知、記憶及表達等能力。是法院取捨兒童所為有關被害情節之陳述,應就如何自行判斷或經由具備特殊知識、技術、經驗或受過訓練之專家提供專業知識或意見,確認依兒童陳述時之身心狀況,能將所認知、記憶之事物為完整適當之陳述,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始足據以判斷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瑕疵,是否出於故為不實指控所致。查A女於公訴人所指遭性侵害時,乃將屆五歲之幼童,嗣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時,亦屬年齡五歲、七歲之兒童。原判決就A女陳述當時認知及語言能力等身心狀況,能否以語言就過去、現在之事物為適當陳述一節,未為任何說明。遽以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未能明確指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云云,認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遭受性侵害之兒童,除得由醫師診察而得知其生理上所受具體傷害,並得由專業人員對被害人有無受性侵害兒童行為及精神狀態之共通反應、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能否合理化解釋等等,提出心理衡鑑意見,以理解被害人心理是否因遭性侵害而受創及其程度。卷查:A女於偵查時指稱「(對司機伯伯感到害怕)會」、「(晚上睡覺作惡夢)會」(偵查卷第七頁)。A女之父A2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兒神情恐懼,每晚作惡夢及問話時會哭」(警局卷第六頁);於第一審稱「我女兒當時連尿尿都會痛,我們才帶去聖馬爾定醫院小兒科檢查,因為本來我們以為是尿布疹,小兒科醫生告訴我們很嚴重,建議我們看婦產科,婦產科醫生說可能被性侵害,我們本來不相信,因為他下課後就回家,認為不可能,但是發現他半夜常做惡夢,而且尿尿時會劇烈疼痛」(第一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於原審證稱「(後來你女兒為何不願意再指述)因為我女兒說我已經講了好幾次,你們大人為什麼都不相信我,我不要再講了」(原審卷第七一頁)。A3於第一審亦稱「我小孩才五歲,就被做這種事,那段時間她晚上睡覺起來都會喊痛」(第一審卷㈠第三一頁)。證人黃○鳳於第一審證稱「剛開始被害人不大配合,情緒不穩定」、「被害人有說性侵害二次。當時我們訊問被害人她就哭泣,我們必須安撫她,等她情緒穩定後再問,我們再問,她又繼續哭很久,有時會想很久才回答問題,好像想講又不敢講,會害怕」(第一審卷㈠第六四、六五頁)。證人黃○博於上訴審證稱「(有何意見)當時都是我帶她到幼稚園門口,我孫女就自行入園上課,後來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孫女就不願意上學」。證人黃○玲於上訴審亦證稱「我跟小孩子相處很久了,他原先都沒有不去上課的情形,後來此事,她尿尿都會痛,痛到整夜都不能睡」等語(上訴卷第七四頁)。且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身體傷害描述欄內亦載稱「病患情緒不穩定,無法採述證言」(警局卷第十頁)。上情若均無誤,A女是否因遭受性侵害,致產生心理疾病狀態,情緒低落、控制能力下降,容易緊張、焦慮、警覺、受驚嚇,夜眠不佳,常做惡夢,自尊與信任感受創?其先前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已排除受到暗示或重複誘導性詢問之情形?嗣後否認遭性侵害,是否因年齡較長而感覺羞恥、害怕而遲疑吐露被害事實或逃避創傷式之故意遺忘?有無因距離犯罪發生已有一段時間,致無法清楚記憶及描述之情形?俱攸關A女是否呈現遭性侵害後反應之判斷,自有詳查之必要。且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婦產科醫師由小兒科醫師及社工人員照會及護理人員陪同,依照性侵害事件流程處理,其中包括照會精神科,暨請相關科部人員作全身性身心評估,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惠醫字第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未調閱此項身心評估結果,亦未就上揭事項予以究明,復未說明A女上揭情緒之反應,如何不足為其所為遭被告性侵害指述屬實之佐證。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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