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
上訴人甲○○
號4樓(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二號、二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人,同時販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一包,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上訴人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竟於不詳時起,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顆及改造子彈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五T-一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欲自其投宿之「黎明旅社」(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離開時,經在該「黎明旅社」外監控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該旅社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自願同意受搜索之下,在上訴人攜帶「黎明旅社」所有之保溫瓶內查獲供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其所有一只葡萄糖紙盒包裝前開供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等物,並在上開車輛左後方座椅腳踏墊下方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餘一顆)及改造子彈四顆(鑑驗時試射一顆,餘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人,同時販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一包,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云云。然理由內僅引述本件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均係呈塊狀形式,且總毛重達一九三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四五.九四及該附表編號二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一.八五公克等毒品,及上訴人就上開海洛因之來源、取得之過程、上開安非他命取得之過程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為其論據;惟就上訴人販入上開毒品之確實時間、販入之動機、毒品之來源、是否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及如何伺機販賣予他人等與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手槍(含彈匣一個)、彈藥,應是綽號「艋舺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向伊借用該車後,自行放置於車上,伊並不知有上開槍彈,與伊無關等語。證人即在上揭「黎明旅社」外監控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員警黃雍翔於原審亦曾證稱:在「黎明旅社」監控的時候,我們當時在樓下,旅社在五樓,我們無法知道有沒有女人上去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則當時是否確有綽號「艋舺姐仔」之女子曾到該「黎明旅社」找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請求法院調閱「黎明旅社」之錄影帶及訊問該服務人員證明確有「艋舺姐仔」之人一節,並無必要云云,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記載,本件查獲及逮捕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係誤植,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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