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活動中心,見年僅九歲之女子A(000年0月0日生,姓名、住居所詳卷)年幼可欺,先叫A女至松浦活動中心附近之萬麗橋下,上其所駕駛之○○─○○○○號黑色吉普車,再將A女載至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號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上其二樓臥室,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再以自己之身體強壓住A女之身體,並扳開A女之雙腿,將其自己之生殖器放置於A女之陰道口磨擦,因無法勃起而未進入A女之性器,嗣再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約一公分,深至A女之處女膜處磨擦,至使A女受有陰部輕微腫脹、處女膜紅腫等傷害,事畢再起身將A女之褲子穿好,並寫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交予A女,要求A女再與其聯絡,下樓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將A女強拉上○○─○○○○號黑色吉普車,先載A女前往瑞穗鄉某商店購買拖鞋贈予A女(期間有經過A女之住處),再載A女返回玉里鎮松浦里,前後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經A女返家後告訴其家人,始由其家人報警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A女後,強拉A女上車,違反A女之回家意願,強行載往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該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然本院上揭判決係指「強制性交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姦或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姦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牽連犯之可言」,此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事畢再起身將A女之褲子穿好,並寫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交予A女,要求A女再與其聯絡,下樓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將A女強拉上○○─○○○○號黑色吉普車,先載A女前往瑞穗鄉某商店購買拖鞋贈予A女,再載A女返回玉里鎮松浦里,前後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等情,並不一致。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係在強制性交A女完畢後,始對A女妨害自由,上訴人並非在強制性交前對A女妨害自由,如此能否依上述見解,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之陳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引用A女之陳訴,認定上訴人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約一公分,深至A女之處女膜處磨擦,至使A女受有陰部輕微腫脹、處女膜紅腫等情,已達強制性交既遂程度。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A女於警詢僅指稱「當天我從車上下來,他拉著我的手進房間上二樓時,我有反抗,可是他一直把我拉上去,他在脫我的褲子時,我也有一直拉著我的褲子,可是因為他的力氣很大,褲子還是被他脫下來」、「下車後他就拉著我的手進入他的房子直接上樓梯到他二樓的房間。接著他把我放在床上,他就坐在床上,把我的褲子脫掉,也把他自己的黑色長褲和藍色內褲脫掉。他先用他的手摸我的下面,接著他就整個人趴在我身上,他把我的腳強力扳開後,就用他尿尿的地方(陰莖)插我下面,因為他的陰莖軟軟的,所以插不進去。我覺得很痛,一直推他、打他、踢他,可是他都不起來,他還叫我不要叫,要不然別人會聽到、會看到」(見警詢卷第三頁),並未提及上訴人用手插入其性器官;而A女於檢察官勘驗警員偵訊錄影帶時,其在警察之前亦僅供稱「……在那個叔叔的房間,脫掉她的褲子,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再把他的下面直接刺入她尿尿的地方,刺很久沒有刺進去,她很痛就說不要……」(見偵查卷第七頁)。雖A女於第一審指稱上訴人有用手插進去尿尿的地方一下子(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卷查A女受傷情形,其處女膜完整,但紅腫,陰部輕微腫脹,固有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附於警卷證件袋),而當時診斷醫師係以肉眼觀察得知處女膜有紅腫現象,該紅腫係外力撞擊或強力摩擦而造成,故人體器官或異物入侵均可造成,處女膜距陰道口約一公分,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玉醫醫字第○○○○○○○○○○號函附第一審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診斷醫師僅陳明A女處女膜紅腫,「人體器官或異物入侵均可造成」,並未肯定究為何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採信A女有瑕疵之指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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