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
上訴人甲○○
號另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扣案編號CL860268BX之舊版新台幣(下同)壹仟圓紙幣(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係警在上訴人甲○○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內之壁櫃抽屜底層與其他扣案物同時扣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及負責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 蕭德煜王俊凱 結證在卷。證人蕭德煜於第一審稱:「(對於被告說第一次搜索時並沒有搜到偽鈔,是在第二次搜索他不在一一一室時你們才搜到偽鈔,有何意見?)我們搜索到偽鈔時,就只有一次,而且被告有在一一一室裡面,被告有看到我們把偽鈔搜出來」;其於原審前審調查時稱:「……,有人向我檢舉,我們去到現場,檢舉人的身分我不便說,我有答應他。查扣偵訊過程有錄影錄音,根據調查,我們搜索查證後被告有住在那裡,也有他的車輛,進去但未搜索到,所有的樓層都搜了,只有學生住的部分沒有搜,他住二百九十幾號到三百號,我們一起四人,當時有被告與他太太還有一個小孩當場在,我們搜索時一定有他本人或他的家人在場。在他使用的房間裡找到他偽造偽鈔的器具,找到後就逮捕他並製作筆錄,也有錄影錄音,直到他簽名後錄音錄影才結束。……,被告告訴我,他之前有作幾張但他燒掉了。二張夾在一起沒有浮水印,他仿造浮水印」;證人王俊凱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稱:「在他衣櫥抽屜夾層的部位。我將抽屜拿出來看到一千元在夾層的部位。五十元是在一個包包搜到的,……,被告在印偽鈔」等各語。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四幀在卷足憑。再上揭扣案編號CL860268BX之壹仟圓紙幣經送中央銀行鑑定,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在兩張紙間仿造,無浮水印,係屬偽造,有中央銀行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九二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造壹仟圓紙鈔,其結果:壹仟元偽鈔係舊版仟元鈔,目視結果與真鈔接近一致,防偽線不明顯等,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及該扣案偽造壹仟圓紙鈔翻拍之彩色相片附卷足參。足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舊版壹仟圓紙幣係在上訴人上址一一一室內所扣得,且係屬已偽造完成之紙幣,當無疑義。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內,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偽造舊版壹仟圓紙幣四、五張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認無訛。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做的偽鈔是正反兩面黏貼起來,防偽線放在中間等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偽造舊版壹仟圓紙幣結果,其係正反兩面分別影印,中間夾一金屬條做成防偽線後,再黏貼、燙平而成等相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扣案舊版壹仟圓紙幣所用之防偽線經送鑑定,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上訴人所有之銀色金屬條之金屬成分相符,係同一類材質金屬條,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四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顯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稱:金屬條本來是要做防偽線之用之供述相符。且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本件係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而偽造紙幣之動機業已供述明確。另本件扣案上訴人所偽造之紙幣業已切割、夾上金屬防偽線、正反面黏貼為一張,均如上述。若上訴人無行使之意圖,純為試驗性質,則於利用影印機影印出來後,又何需大費周章加以切割、夾上防偽線、黏貼等種種作為?顯然上訴人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為偽造至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誘導,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伊購買一部影印機要給學生用,廠商印鈔票給伊看,伊一時好奇也印印看,但效果不好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所以已全部燒掉。 郭樹枝 常到伊住處研究影印鈔票的事,伊所做的偽鈔是正反面黏起來,防偽線放在中間,黏貼、熨燙、裁剪均是郭樹枝做的,郭樹枝欠伊五萬元,伊時常向他催討,他為報復才檢舉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係警員持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房間內搜索扣得,且為上訴人所有之物,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蒐證相片四幀在卷可證,以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指摘上揭證據並非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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