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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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柒張(票號86B002667D-86B002673D〈附七至十期息票〉),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B00955C〈附七至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項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之債票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兌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擔保物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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