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玉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伍張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段補充記載「張美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美玉前因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月初起,再犯本案賭博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為敘及,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美玉前因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張美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其經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張美玉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港特號」者,可得36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張美玉所有。嗣於104年2月5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簽注單5張、照片6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初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