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效,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照首開法條,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法官王萬金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