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含袋重陸點陸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六.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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