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乙○○脾氣較為暴躁,加之平日工作壓力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七鄰天祥三四六號住處客廳,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