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鄭文良 李清得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二計算(目前共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則為到期一次清償,倘逾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本金一百萬元後,屆期竟未清償分文,且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借據備查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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