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 蕭維翰 被告 林正容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容是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天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馨公司)之總經理,民國七十四年間,林正容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並持天馨公司負責人張地緒(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名義付款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甲存第二九六四帳號之同額支票十一紙背書後交付自訴人,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林正容為免受票據法刑責,商請自訴人同意,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所有紡織品出口配額計輸美六三六類一一一一、四六打,價值一一一、四六0元,輸英五類一三三八件價值一0七0四元,另加營業稅共計0000000元作價賣斷與自訴人以清償上述支票內之同額票款,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將以後應得之配額均移轉給自訴人以抵充所欠票款之餘額,自訴人除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就上述輸美配額其中三六0打辦妥移轉登記外,尚餘輸美配額七五一、四六打,連同輸英配額全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將其出讓他人,因認涉有詐欺、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涉犯詐欺、侵占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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