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 洪榮山 分別在菜市場擺攤販賣衣服及書籍而認識,洪榮山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到郵局開設郵政劃撥帳號供其讓消費者郵購書籍劃撥書款之用,並書具保證書表示不得作違法使用,上訴人才同意會同至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申辦劃撥存款帳戶00000000帳號,開戶後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洪榮山取走,上訴人從未保管使用,不知洪榮山以該帳戶銷售盜版錄音帶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甚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代理人 何存忠王世賢 之指訴、證人 官碧珠 之證言、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相關權利證件、告訴人以「 李正興 」名義向上訴人郵購盜版錄音帶資料一份、上訴人申請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一紙、銷售錄音帶之廣告目錄、廣告回信、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單、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等證據,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係洪榮山要求伊設立郵政劃撥存款帳號供其販賣書籍匯款之用,伊不知洪榮山以該帳號銷售盜版錄音帶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其親自至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後自行保管使用,而該劃撥帳號係供銷售盜版錄音帶之用,有廣告目錄、廣告回信及空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足憑,參酌上開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資料,該劃撥帳號設立後,即由各地劃撥存入款項,累積到相當金額後,隨即以自動提款卡提領等情,上訴人既確有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使用,足見其與洪榮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因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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