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中華醫事學院(即原私立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壽宏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期限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工程因延長工期一百二十四日後,總工期共計六百六十四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工,為屬可採。茲系爭工程押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十八個月利息,計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及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獎勵金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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