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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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玩具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香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製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將之藏放在台南縣新市鄉○○路旁之一處廢棄水塔下方。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持搜索票查獲,扣得該仿GLOCK廠製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僅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所購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製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而於上訴人所持有之該玩具手槍究為如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不能謂於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卷內資料,扣案之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一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僅提示扣押物品清單(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亦僅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均未調取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遽憑以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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