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信華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煥耀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兩造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已達成協議,以每月調薪美金(下同)一千元,取代原聘任契約有關紅利給付及按年調薪之約定,並自同年六月起實施年餘,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原審未予採信,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每月調薪一千元係紅利結清前之預付,雙方約定得以請求紅利及其調薪之業績已達到標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其辯稱兩造係以每月調薪一千元,取代原聘任契約有關紅利給付及按年調薪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就紅利、薪資調整之計算,即仍應以原先訂立之聘任契約為規範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紅利係以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一作為計算標準,上訴人辯稱,應限於被上訴人所獨立開發之客戶之訂單營業額,不包括ICON公司之訂單營業額,既不符該契約文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此為一般交易或商業慣例,核不可採。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部分,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薪資,經被上訴人將所收貨款持以抵銷,上訴人該反訴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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