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97年5月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之保護管束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6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友人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高梁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隨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右後側撞擊由 吳凰 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吳凰如 受有左腳踝、左大腿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凰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郭朝瑋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