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相對人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陳一萍相對人即被告 蘇賜川
陳來金 蘇火木 蘇錦和 蘇品璇 蘇炳耀 蘇錦珠 蘇淑華 蘇燕芬 蘇錦菊 蘇澯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楊秀英 被告 蘇金蓮
蘇江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鏞銘 被告 蘇寶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中 被告 蘇月
蘇昭義 蘇昭雄 呂蘇金桂 蔡蘇烽枝 蘇秀枝 蘇自 邱景成 邱景吉 邱榮源 邱木森邱美麗 邱錦桂包 邱美英 陳玉麟 (即 邱熒杏 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濬 (即邱熒杏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澔 (即邱熒杏之承受訴訟人) 謝巧筠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 謝沛岑 謝志明 謝志龍 謝坤庭 葉美玲 葉美珍 葉美環 葉美子 蔡招治 蘇源泉 蘇焮堅 蘇祐德 蘇祐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對訴外人 蘇清林蘇火旺 之債權,代位訴外人蘇清林、蘇火旺訴請被告代位分割遺產,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訴外人蘇清林、蘇火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即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5頁),應認相對人即原告已將全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其聲明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相對人即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相對人即被告之同意,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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