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輝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復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之「最低度刑」,係指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是若法院判決據以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之刑,惟宣告之刑度卻仍高於或等於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則判決自屬與法有違(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405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據告訴人 李嘉豪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人車倒地沒有意識,但路人有跟伊說被告有停車過來查看,查看完才騎車離去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於車禍後有停車過去查看乙節相符,是被告確曾下車查看,並非全然棄傷者於不顧,再查其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稱其當時並未飲酒,係因為一時害怕才會肇事逃逸等語,衡情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亦無相關發生車禍之經驗,偶發之事故確足使其產生恐懼,是其所言應可採信;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嘉豪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確實深感悔意,兼衡其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入監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僅有十幾日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情狀顯可憫恕,經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再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騎乘機車肇事,致李嘉豪及葉陳秋涼受有傷害,詎其逕駕車駛離,所為洵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據告訴人李嘉豪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人車倒地沒有意識,但路人有跟伊說被告有停車過來查看,查看完才騎車離去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於車禍後有停車過去查看乙節相符,是被告確曾下車查看,並非全然棄傷者於不顧,再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其稱係因為一時害怕才會肇事逃逸等語,衡情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亦無相關發生車禍之經驗,偶發之事故確足使其產生恐懼,是其所言尚可採信;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嘉豪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確實深感悔意,兼衡其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入監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僅有十幾日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