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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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賜川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未明確記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何,難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非對全體繼承人提出分割全部遺產之訴。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至原告為補正之需,得至本院閱覽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補正事項│├──┼────────────────┤│一│於訴之聲明中,明確表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何。│├──┼────────────────┤│二│陳報被繼承人 蘇天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姓名及應繼分比例。│├──┼────────────────┤│三│將被繼承人蘇天謝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四│陳報被繼承人蘇天謝之所有遺產,並│││將所有遺產列為分割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