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謝哲堃
被   告  黃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土地(
下稱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
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1089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80年8月28
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
建物第1次登記時所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並無
越界占用鄰地情事;又系爭土地上原亦有建物,原始地主在
興建建物時,彼此有簽署使用共同壁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嗣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921地
震損毀拆除,而共同壁則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部分,當時原
地主不敢強拆,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是造成共同壁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是共同壁,依民法79
6條及最高法院看法,越界建築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
擴張,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此種關係對事後受讓該各該不
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拆除共同壁
沒有理由;另被告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共同壁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
2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竹地二字
第107000592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
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拍賣取得,並於96年2月13日登記,原
告則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6年8月10日登記
,有上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於78年起
造後,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17之91地號)
當時之所有權人 陳文虎 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1
7之87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 傅淑琴 於80年4月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乙情,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資料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
亦顯非故意。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至現
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應為共同壁,且系爭
建物為3層水泥建物,共同壁部分係由正門左側自前一直
往後延伸,足見如予以拆除應將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
住安全,復參以占用之面積甚微,並不會使系爭土地形成
畸零地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以,本院參酌上開
各情,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縱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
被告仍免為該部分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對於被告占用
面積5.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僅得依法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請求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
據。
⒊復依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拍賣時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7
號卷,其內所附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之1至3樓後部及
屋頂突出物為增建乙節,惟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
其占用之部分主要是系爭建物前半部之牆壁,是縱然上開
部分有嗣後增建,亦應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