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江崇瑋
訴訟代理人  賴盈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捌
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學生半價
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於系爭契約未屆期,被
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0年12月19日及同年8月19
日止,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766元(含違約金1,05
8元)、2,933元(含違約金1,61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
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
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699元,及其中1,766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33元自100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電話費用其願意給付,但不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8月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2支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未屆期
,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0年12月19日、同年8
月19日止,仍積欠原告電信費,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
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9月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掛號回執、系爭契約
及帳單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積欠電信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766元裡1,058元是違約
金,2,933元裡1,615元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應為2,026元(計算式:
708+1318=2,02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02
6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至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專案同意書內違約金條款之
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
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門號開通後18個月內5,000元;門
號開通後19-36個月內2,500元」,是應認兩造上開約定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違
約金部分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時間均為98年8月6日,被告之2個門號有未
繳費而被催繳之時間約為100年7月、100年11月等情,
有上開帳單明細可參,足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達3分之
2之時間,故依此計算,違約金均約為1,667元(2,500
×2/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積
欠之電信費數額,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情形,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26元,及其中708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18元自100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50
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