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向 王發 (自訴人誤繕為王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王發公司)購買,以被告乙○○○為起造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卅一號二樓之二及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購買前經由王發公司業務代表 高瑞翎 表明為全新房屋,經雙方議價成交後,自訴人於同年七月初搬入前開本館路三○四號居住,適逢雨季來臨,始發現整棟房屋自一樓到五樓,無層不漏,而且牆壁出現所謂之「壁癌」,被告二人明知此事,卻不作任何修繕,而意圖以背信詐欺之方法,蒙蔽仲介公司,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使自訴人遭受嚴重之財物損失,並面臨生命之威脅,每日受倒塌進水之精神恐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廿五日,兩次以存函通知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期間又透過浤緯房屋仲介公司副總申德慶,通知被告二人解決,被告二人仍不理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但自訴人前曾於同年八月七日,對本案被告二人,就同一事實,以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案,並於同年月十日分案開始偵查,此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偵查卷宗所附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案應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