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黃子祐 被告庚○○○
丙○○甲○○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己○○(已死亡)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八七年執字第二一一二三號強制執行,將訴外人己○○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己○○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債權債務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庚○○○、丙○○、甲○○、戊○○、乙○○及丁○○等人共同繼承,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分配表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分配表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