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九號、四八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上開海洛因壹包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間內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三日,先後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巷、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等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吸管鏟子一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三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液分別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三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九號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意志不堅,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及其主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攜帶施用所剩之毒品向警投案,顯示有戒毒之決心,經送強制戒治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現保護管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