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一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約定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款後未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繳交利息後即遲交利息,嗣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方再繳清上開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利息,之後即違約未再償付。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均仍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一後,利息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紀錄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其借得四百萬元,詎僅付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即未再償付,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紀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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