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阮進登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其餘壹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9月27日起,受僱於合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駕駛一職,公司負責人為 李文麟 。後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外實質設立被告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伊始自89年7月3日起被調動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同之駕駛工作,可見伊所受僱之合健(後已解散)與被告公司均為李文麟所設立之實質同一公司,伊在兩公司之退休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而伊自合健公司服務起至103年5月底已滿60歲,乃向被告公司自請於同年6月5日辦理退休,合併服務年資共19年8月4天,依所選勞工退休舊制,伊退休當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360元,以20年計算給付退休金為35個基數,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155萬2600元(44360×35=0000000),詎被告公司拒給付。又被告公司明知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無須扣繳退休準備金,竟仍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102年4月至
103年5月,逕從伊薪資中扣繳7632元、8904元,合計1萬6536元之退休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136元,及其中155萬2600元自10
3年7月5日起、其餘1萬653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健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非同一事業,不僅公司負責人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異,所營事業項目亦不相同,並不具備實體同一性,顯非原告之同一雇主,而李文麟亦非兩公司之負責人。況且被告公司後於合健公司設立,被告公司亦未有自合健公司受讓購買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更無留用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於兩公司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83年9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繼
之自89年7月3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卷9頁原告投保明細資料),職務均同,因年滿60歲(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其於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4360元,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若合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9年8月4日(合健公司年資5年9月2天、被告公司年資13年11月2天),有20年服務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共35個基數(前15年×2+後5年),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數額應為155萬2600元(44360×35)。
㈡先於83年5月設立之合健公司,於91年12月6日申請解散登
記(卷17頁公司基本資料),而原告後服務之被告公司設立於88年10月29日(卷18頁公司基本資料)。至於兩公司歷次負責人及股東,詳如下述之㈡之⒈。
㈢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後,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提繳退休金共1萬6536元。
四、爭執事項:由於被告公司僅承認原告自89年7月3起在其公司之工作年資,則原告自83年9月27日至89年7月2日止在合健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得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則為本件爭執所在。故應究明者,為合健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原告之同一雇主?
五、本院判斷: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合健與被告公司為李文麟實質設立之同一公司,對原告而言,兩公司應屬同一事業:
⒈兩公司股東之關係血緣親近,為家族公司:
查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文麟,91年12月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 李文祐 之妻李 劉進英 (即李文麟兄嫂),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 李錦蓮 、其妻林淑香、其姪 李莉臻 (原名 李麗貞 ,即李文祐與 李劉進英 之女)、 李志民 (改名 李建毅 ,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子)、其女 李宜軒 ,此有合健公司設立登記表(卷25-30頁)及各戶籍資料(卷65頁李文麟、79頁林淑香與李文麟、81頁李莉臻、82頁李劉進英與李建毅、83頁李宜軒、100頁李文祐)為憑;而被告公司自88年12月設立起之負責人始終為其妻林淑香,股東則有其女李宜軒、其母 李洪跳 、其姪李志民(改名李建毅)、其岳母 林李錦蓮 ,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卷31-38頁)及李洪跳戶籍資料(卷84頁)在卷可參,足見先後設立之合健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彼此血緣關係十分親近,實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
⒉不僅如上,李文麟之後雖已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
但一直以兩公司之董事長身份視事,此觀原告所舉其102年
4月起至103年5月薪資表(卷10正反面、12-15頁)上董事長一欄上有李文麟之簽名、合健公司董事長李文麟之名片與被告公司97年員工生日匾額上刻有董事長李文麟(卷52、53頁)等情可參,對此李文麟到院對之雖拒絕回答,或一概稱不知情(卷86-87頁筆錄),惟仍無礙本院上揭事實之認定。
⒊再者,合健公司之混凝土廠址(非公司登記址)原在屏東縣
○○鄉○○街○○○號,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卷72、86頁筆錄反面),此與後設立之被告公司相同,此觀被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卷11頁)上之地址,亦是屏東縣○○鄉○○街○○○號一節自明,參之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在於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可見關係之密切,實質幾近同一。
⒋基上,合健與被告兩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不但與李文麟血緣
親近,且由李文麟實際負責兩公司經營,又曾在相同廠址均營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買賣,雖合健公司於91年解散,但對一直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原告而言,兩公司雖形式法人格有異,但實質無不同,均為由李文麟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之同一事業。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則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兩公司應屬僱用原告之同一事業,自應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現雇主),及其前受僱於合健公司(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因此,被告公司以兩公司之營業項目、公司登記地址及負責人均有異,彼此法人格自屬個別,且李文麟僅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卷96-98頁契約書)而非負責人等情為辯駁,因而認不得與之前合健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自不可採。
⒌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退休。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勞基法第53條、55條第1項第
1款各有規定。依此,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應合併計其工作年資為20年,共有35個基數,依其前6個平均薪資4萬4360元,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其退休金155萬2600元,於法有據。
㈢至於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繳退休金一事,因原告是選擇
退休金舊制,即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辦理,只有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一定之退休金,而無規定勞工自提,此與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得自提退休金制度不同。因此,在原告選擇退休金舊制下,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萬653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如數返還。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之前其受僱之合健公司,為同一事業,其從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自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從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55萬26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申請退休日30日內(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同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在其薪資中扣繳退休金共1萬6536元,應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20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另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