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麗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4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前停車場處,以徒手扳開洪婉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伸手進入該置物箱內搜尋財物,然遭成大醫院警衛 黃吉昌 發現後,立即向前制止,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麗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
㈡、證人黃吉昌之證述。
㈢、證人 黃婉宜 之證述。
㈣、 惠元 診所104年5月6日惠元診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蘇麗雲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投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由該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0年5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係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顯然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到庭亦表示不予深究,被告亦長期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只能仰賴子女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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