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廖慶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74,132元,及其中365,84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
並以該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賠付理賠金額374,
132元予中央信託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太平產
物保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於101年9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借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保險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