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廖慶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74,132元,及其中365,84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
並以該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賠付理賠金額374,
132元予中央信託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太平產
物保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於101年9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借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保險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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