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鄭年春
被 告 楊萬總 即順興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興工業社即楊萬總自民國102年12月間
起,分別發包「臺中廣福路綁鐵、加工」及「南投國姓綁
鐵、加工」兩項工程予原告施作。「臺中廣福路綁鐵、加
工」工程施工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總工數
為176工,以每工1,900元計算,合計工程費為33萬4,400
元(計算式:176x1,900=334,400)。另,「南投國姓綁
鐵、加工」工程施工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總工數為38工半,以每工1,900元計算,合計工程費為
7萬3,150元(計算式:38.5x1,900=73,150)。兩項工程
,總計工程費用為40萬7,550元(計算式:334,400+73,1
50=407,550)。又被告使用原告之載卡多貨車時,不慎
導致車損,經原告將貨車送修,產生維修費用2,800元。
上揭工程費用、維修費用合計41萬350元(計算式:407,5
50+2,800=410,350),屢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清償。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附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1份、工地安全承諾書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手寫計算書2份、阡柏汽車維
修單1份、工人施作紀錄表4張等為證。被告雖提出上開證
據,並答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所提之郵局存
證信函內,所稱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告所附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立合約書人為訴外人崴瑒興業有限
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契約。又其所附
之工地安全承諾書2份,亦無關於兩造承攬費用計算之記
載。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郵局存證信
函中所述之事項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積欠410,350元
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