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2」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竟於同年月29
日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惟相對人於新北市
政府登記地址確然上開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在該處,現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院曾於10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