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郭念衡 (原名 郭權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念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
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
為上限。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
元(包含本金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利息三十五萬七千
三百三十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值
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280元